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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 来源: 国振 * 作者: admin * 发表时间: 2009-10-01 10:00:00 * 浏览: 85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所的业务活动和律师的执业行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树立律师的良好职业形象,根据《北京市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试行)》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所所有执业行为。

 

第二章  利益冲突事项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法律事务,是指各项委托代理事项,包括各类诉讼代理、仲裁代理、非诉讼代理、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以及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可由律师从事的其他法律业务。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利益冲突,是指本所代理的委托事项与本所其他委托事项的委托人之间有利益上的冲突,继续代理会直接影响到相关委托人利益的情形。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利益冲突行为,是指本所或者同一律师已经或者拟代理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之间存在相悖的利益关系,但仍然接受委托代理的行为。

 

第六条 本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利益冲突行为:

(一)在同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同时接受对立双方委托的;

(二)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此前任一程序中代理一方,又接受对方委托的;

(三)担任常年法律顾问或者专项法律顾问期间,又在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该法律顾问单位或个人的对方委托的;

(四)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得同时接受对立双方或者存在利益冲突的各方委托,而接受委托的;

(五)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或者其近亲属与该所承办的法律事务或其委托人存在利益冲突而接受委托人委托的。

 

第七条 同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利益冲突行为:

(一)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同时接受虽非对立但存在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委托的;

(二)在同一刑事诉讼案件中,担任两上或两个以上被告人辩护人的;

(三)担任各类诉讼代理人、仲裁代理人、非诉讼代理人期间,又在其他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接受该委托人的对立方委托的;

(四)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在此前任一程序中代理一方,又接受对方或者虽非对立但存在利益冲突的他方委托的;

(五)在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代理双方或者多方的。但是,以非代理人的身份从事涉及双方或者多方法律事务的除外。

 

第八条 本所不同律师办理本制度第六条所列法律事务,应当向拟委托的委托人及相对方当事人书面说明,在取得相关委托人书面同意给予豁免后,经审查和备案,方可与委托人继续或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本所的不同律师,从事本制度所列利益冲突行为,必须向拟委托的委托人说明,取得相关委托人的书面同意豁免,并且应避免与本所内有利害关系的律师、当事人进行同一案件的交流和相关信息材料的披露,以防止因利益冲突而给相关委托人造成损害。

经委托人签发豁免函表示同意,本所律师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利益冲突行为:

(一)本所不同律师分别接受同一案件双方或多方委托人委托;

(二)在公司重组、并购、改制、投融资等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本所律师分别接受同一事务双方或多方委托。

 

第九条 同一律师在承办法律事务过程中,有下列利益冲突行为,必须向拟委托的委托人说明,并且取得相关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一)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接受可能会有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委托,办理无事实争议的具体性事务;

(二)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接受可能会有利益冲突的两方或者两方以上的委托,进行协调、调解工作;

(三)在同一非诉讼法律事务中,曾经建立过委托代理关系,又接受对立方或者利益冲突方的委托的,但仅提供过法律咨询意见的除外;

(四)在同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曾经建立过委托代理关系,又接受对立方或者利益冲突方的委托的,但仅提供过法律咨询意见的除外。

律师向委托人履行了本条所列告知义务,而相关委托人未在合理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已经取得了相关委托人的同意。

 

第三章  利益冲突事项审查

 

第十条 本所对于拟委托的法律事务实行利益冲突审查制度。本所建立统一的当事人资料档案。本所在收案前,由行政部专人负责对拟委托的当事人进行利益冲突查证,由主管合伙人进行批准后,方可与拟委托的当事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查证未能证明无利益冲突前,本所律师应尽量避免知道拟委托的当事人的实质性、保密性信息,以避免事实上构成利益冲突而不能代理其他当事人。

 

第十一条 委托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律师应当向拟委托的委托人明示,在取得相关委托人书面同意给予豁免后,方可报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豁免函应当载明本所已向当事人告知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代理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应当由拟委托的当事人签字且有明确同意本所进行代理的声明。

 

第十二条 查证按如下程序进行,律师须保证在有可能代理潜在业务之时至不迟于接受代理之前,对拟委托的当事人的委托事务:

(一)提交审查。填写客户资料详细情况调查表,并将其报行政部,进行资料库查证。

(二)审核和批准。利益冲突审查经办人完成初步查证工作,并将查证结果在“收案审批表”上签字,并及时将查证结果反馈给查证律师,同时报主管合伙人。

 

第四章  利益冲突事项的处理

 

第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在办理业务中发现利益冲突情况,应书面告知委托人暂时中止代理行为,并立即向主管合伙人报告,由律师事务所统一处理利益冲突事项。

 

第十四条 本所设立利益冲突审查委员会负责本所利益冲突审查协调等事项。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发现本所律师正在办理的业务中有利益冲突事项,应视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本所同一律师在同一业务中接受双方或多方委托人委托,应当对律师予以批评,并保留一方委托人的委托,解除与其他委托人的代理或委托关系,退还解除委托关系委托人已缴纳的代理费用。

(二)律师事务所数个律师分别接受同一案件双方或多方委托人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商请各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委托人拒绝签发豁免函的,原则上保留一方委托在先的或者已经缴纳代理费费用的委托人的委托,解除与其他委托人的代理或委托关系,退还解除委托关系委托人已缴纳的代理费用。

(三)律师事务所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中,分别接受委托人委托,或办理的后一个法律事务与前一个法律事务存在利益冲突的,应当协商解除一个案件的代理或委托关系,退还该委托人已缴纳的代理费用;协商不成的,应当解除后一个案件的代理或委托关系,退还该委托人已缴纳的代理费用。

(四)本所律师代理与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时,应当解除委托关系或将案件移交本所其他律师办理。

前述情况下若协商不成,应当由主管的执行合伙人提交本所利益冲突委员会审查协调作出决定,利益冲突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为本所最终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对本所律师在执业中出现的利益冲突行为,针对本制度所列情形,通过下列方式进行防止和补救:

(一)督促律师履行告知义务;

(二)查验相关委托人的豁免文件;

(三)指令律师不得接受委托;

(四)拒绝签署委托代理合同;

(五)及时终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七条 本所、律师因违反本制度而导致委托人损失的,本所应当根据委托代理合同的规定向委托人承担责任,律师应当向本所承担责任,本所也有权处分,辞退等。

 

第十八条 委托人因未如实说明利益冲突情况,造成本所、律师违反本制度的,应当由该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章   

 

第十九条 本办法于20099月合伙人会议通过,于2009101日起正式执行,由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

                                                                                                                                二〇〇九年十月一日